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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金强与楼佳俊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强,楼佳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89号原告:朱金强。委托代理人:郑���远。被告:楼佳俊。原告朱金强为与被告楼佳俊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楼佳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楼佳俊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于2009年7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佳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曾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当时并无空闲资金。在被告多次的要求下,原告通过房产抵押向银行获得贷款。原告获得贷款后,将银行卡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将原告银行卡中的款项转账到被告自己名下的账户占有使用。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22万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970元(以本金22万元,自2007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佳俊答辩称:对借款关系不认可。当时原被告在云南一起做生意。25万元钱确实是已经拿了,用于共同做生意,且被告已将所有款项还给了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塘苗分理处调取了该转帐凭条的原件。原告欲证明被告未经准许将原告银行卡中的2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借款,是合伙做生意的款项,且已经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将原告账户中的2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金强与被告楼佳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6日,被告将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中的2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楼佳俊从原告朱金强账户中转账25万元到本人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以该25万元系合伙做生意的款项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合法占有该25万元,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归还了全部款项,亦可印证该笔款项应予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其已归还了全部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认可其归还了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部分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转账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1-3年期年利率为6.3%),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佳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22万元;二、被告楼佳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息2.472万元(以本金22万元,自2007年1月6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8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3%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3%计算);三、驳回原告朱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原告朱金强负担815元,由被告楼佳俊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珠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聪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