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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明龙、龚健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龙,龚健,彭德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明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龚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德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经事先商量、分工,在绍兴市区稽山公园一凉亭内,持刀当场劫得被害人杨某乙、汪某手机2只、项链1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63.9元。劫后,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逃离现场,后经被害人及群众追赶、报警,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在现场附近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彭德强于2009年5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汪某、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明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经事先商量、分工,在绍兴市区稽山公园一凉亭内,持刀逼住在凉亭内憩息的被害人杨某乙、汪某,分别从被害人杨某乙、汪某身上劫得价值人民币1065元的诺基亚6500C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82.9元的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索尼爱立信W908C手机1只。劫取财物后,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逃离了现场,后经被害人及群众追赶、报警,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在现场附近先后被抓获。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彭德强于2009年5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杨某乙、汪某陈述,证明其两人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两人在上述地点被3名年轻人持刀抢走上述财物的事实。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在2009年4月20日晚上11时许,其和几个朋友根据1名女子(指被害人汪某)的请求,在稽山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抓获了1名抢劫作案的歹徒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财物的价值。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余明龙、龚健指认现场及作案人照片,绍兴市区稽山公园一凉亭即为抢劫现场、三被告人均为作案人之一的事实。现场勘查材料,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明龙处扣押诺基亚6500C手机1只、项链1条、索尼爱立信W908C手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汪某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的到案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明龙、龚健、彭德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明龙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德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