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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支××、支××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支××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支××。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以下简称盛金××)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支××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7年1月18日起,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754000元,并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200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欠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7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各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出具的三联收款收据十五张、借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54000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十七份借款凭证,借款总金额为4745315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1、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如未按期归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借款由王某某经手,并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印章和��告印章。2、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在2008年2月30日前没有归还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9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4、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5、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9900元,无约定利息。6、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5100元,无约定利息。7、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无约定利息。8、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无约定利息。9、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965元,无约定利息。10、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无约定利息。11、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9000元,无约定利息。12、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15350元,无约定利息。13、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无约定利息。14、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无约定利息。15、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无约定利息。16、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34000元,无约定利息。17、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无约定利息。以上第3至第17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三联收款收据,并盖被告财务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9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4745315及余欠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即月利率为0.465%;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即月利率为0.51%;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一至��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47%,即月利率为0.6225%;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即月利率为0.6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借款474531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借款本金的计算有误,借款金额应为4745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之间的十七笔借款中,其中四笔借款有约定利息:1、2007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2007年3月1日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2007年12月1日借款396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4、2008年1月7日借款7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前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4笔借款即2008年1月7日的79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支××借款4745315元及部分借款的利息(其中200万元按月利率2.04%计算、80万元按月利率1.86%计算、396000元按月利率2.49%计算、79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均从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40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岳峰审 判 员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