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凌某。原告付某甲为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充分,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女儿出生后一年左右,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7月的一天,原被告再次争吵,原告无奈于当天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的单位吵闹,对原告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与被告感情不和,但对女儿尽到了抚养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付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凌某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凌某无异议。被告凌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觉得与原告感情已破裂,就是吵吵闹闹,原告搬出去就算感情破裂了吗?原告说我身体不好,原告自己身体也不好。我与原告没有原则性问题,我认为与原告感情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某甲与李丽合伙经营位于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的好心情歌厅,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所得利润由原告与李丽各得50%,原告每年交10万元的房租和10万元的设备出租费给李丽。经质证,原告付某甲无异议。针对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凌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凌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付某甲亦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为琐事而吵,原告遂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