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洪××。市马渚镇云楼村五公桥2队,身份证号:330219196309166151。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毛××诉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起诉称:2007年到2008年8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总数为3596立方米的石某,总价款108000元。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约定被告于2008年年底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58000元于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现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欠石某款68000元。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石某款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石某结帐单1份。被告洪××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被告到目前尚欠原告石某款68000元,但现在经济上有困难,希望能延期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洪××向原告毛××购买石某,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对帐确认,从2007年至2008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某款108000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支付58000元,于2009年6月底付清余款5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理应按约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所欠价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支付原告毛××价款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