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吴××,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吴××。被告:方××。原告叶××为与被告吴××、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叶××诉称,1991年11月15日,被告吴××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被告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46200元(算至2009年5月15日,以后利息再算);被告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叶××自愿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于199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由被告方××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吴××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被告吴××未履行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方××承担保证责任。但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1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