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卫丽萍与谢家国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丽萍,谢家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卫丽萍。委托代理人:何崇明。被告:谢家国。委托代理人:陈宏妹。原告卫丽萍为与被告谢家国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被告谢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丽萍起诉称:2004年6月起至2005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6年2月21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承诺三年内归还欠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谢家国归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卫丽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家国欠原告卫丽萍20万元。被告谢家国答辩称:1996年开始双方就同居在一起,当时的原告一无所有,因此所有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02年以原告的名义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原告只出资10万元,其余都是被告和朋友投资的,公司的组建、日常操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担任出纳,保管公司的账本、财务等。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写了欠条,并将欠条和金银首饰一起放在床头柜里,也没给原告,等被告出差回来,发现欠条不见了,原告说没有拿。之后原告将项链等财物都拿走,至今也没有要回。如果是借款,就应该有借条,本案的2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20万元。被告谢家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新街道杭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997年到2006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2、杭州振凯空分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监事选举结果证明,用以证明2002年原、被告就开始组建公司,被告是杭州振凯空分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的监理及出资情况。3、股东名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居住地址是一致的,2002年原、被告开始组建公司,被告是杭州振凯空分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的监理及出资情况。4、杭州振凯空分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居住地址是一致的。5、合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共同投资海南晨风气体工业有限公司。6、海南晨风气体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开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家国对原告卫丽萍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书写笔迹是被告的,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当时只是为了平息原告的吵闹给原告看看的;原告卫丽萍对被告谢家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卫丽萍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谢家国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家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1日谢家国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欠卫丽萍用于投资海南晨风气体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今日起三年内归还。因期限届满后,谢家国未归还该笔款项,卫丽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卫丽萍以被告谢家国出具的欠款协议为依据向谢家国主张返还欠款,谢家国予以否认,并辩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其是为了平息双方的争吵,才出具欠条,并未真正向卫丽萍借过款,但谢家国的这一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所提供的双方共同组建公司等证据并不足以对抗欠款协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谢家国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谢家国未及时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卫丽萍要求谢家国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家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丽萍欠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家国负担3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退回给原告卫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