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0-1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樊××。被告: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樊××。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保全二被告所有的价值150万元的设备、货物等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际××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