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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建玲与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玲,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马建玲。委托代理人:楼姚。被告:封磊。委托代理人:封伟龙。原告马建玲为与被告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建玲的委托代理人楼姚、被告封磊的委托代理人封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玲起诉称:2008年9月5日,封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伤者医药费,于2008年9月10日向马建玲借款8300元;9月13日又借4000元。至今封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封磊归还借款123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封磊答辩称,自己曾与楼姚是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9月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曾向楼姚借款12300元,而并没有向楼姚的母亲借款,故请求驳回马建玲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建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封磊向马建玲借款8300元。2、2008年9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封磊向马建玲借款4000元。上述证据经封磊质证后对借条上封磊的签名无异议。审理中,封磊曾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庭审中放弃申请并对签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依法对马建玲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马建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建玲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封磊质证,封磊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封磊对实际借取12300元款项也是认可的。双方争议的是12300元款项的来源是马建玲还是楼姚,从借条的持有人和借条的内容看,应当认定是来源于马建玲,马建玲据此提出要求封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建玲借款12300元。如封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封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