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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殷利权与王兴泉、臧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利权,王兴泉,臧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殷利权,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石地弄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陈祖发、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夹浦镇丁新村巷里自然村**号。被告臧晓燕,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西鱼巷小区*******室。原告殷利权诉被告王兴泉、臧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利权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王兴泉、臧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月4日和同年7月27日,被告王兴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71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兴泉一直未能归还。另借款时被告臧晓燕与被告王兴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900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兴泉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殷利权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王兴泉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殷利权人民币20000元。3、被告王兴泉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殷利权人民币31900元,归还日期9月30日。被告王兴泉辩称,原告陈述的其中欠被告40000元属实,该款其中1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另20000元是用于赌博,余款是借款利息;另31900元的借条是在被告胁迫下书写,并未实际借取。上述借款都是个人行为,被告臧晓燕并不知情。因此只同意归还其中的40000元借款。被告王兴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臧晓燕辩称,被告王兴泉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臧晓燕并不知道,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经事后了解该款用于赌博。现二被告双方已离婚,离婚协议也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兴泉负责归还,故被告臧晓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臧晓燕的起诉。被告臧晓燕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经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兴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07年11月13日,被告王兴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2008年1月4日,被告王兴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2008年7月27日,被告王兴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泉一直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兴泉、臧晓燕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泉协商一致,由被告王兴泉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中31900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另两次共40000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该债权,被告在原告主张后也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泉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兴泉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臧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时未对该借款作出属个人借款的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臧晓燕应与被告王兴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被告臧晓燕对该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部分款项系赌债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王兴泉还提出其中319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泉、臧晓燕给付原告殷利权借款人民币7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18元,由被告王兴泉、臧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建审判员  周尚审判员  戴建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