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袭竹山与章永发、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袭竹山,章永发,宋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袭竹山,曾用名袭成,汉族,居民。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河北委1组。现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金世纪大厦*幢***室。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64********。被告:章永发,曾用名章永法,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杨港村章家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被告:宋建琴,居民。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振兴路南栅2号楼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07163629。原告袭竹山与被告章永发、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袭竹山、被告章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袭竹山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章永发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底前付3万元、10月底前付2万元,但被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章永发向我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章永发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为3万元,2万元是利息,且私下已协商由其他人承担。被告章永发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宋建琴在答辩中辩称:被告章永发2007年9月12日的借款并不知晓,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近几年章永发常以做生意为由在外赌博,经济上各归各的,现与章永发已离婚,此债务应由章永发一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宋建琴在答辩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在2009年5月18日,被告宋建琴与被告章永发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无共同债务。被告章永发对原告及被告宋建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宋建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宋建琴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宋建琴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2日,被告章永发向原告袭竹山借款5万元,约定月底前付3万元,10月底付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章永发未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永发与被告宋建琴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袭竹山与被告章永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永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章永发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永发辩称,实际借款仅3万元,其中2万元为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永发与被告宋建琴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章永发与被告宋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宋建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章永发个人债务,至于,被告宋建琴在答辩中辩称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系章永发赌债等辩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章永发、宋建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章永发、宋建琴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永发、宋建琴返还原告袭竹山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章永发、宋建琴支付原告袭竹山逾期付款利息6883.80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自2009年7月31日至清偿之日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章永发、宋建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荣良二○○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