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与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8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丹溪北路457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林。委托代理人成金星、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义乌市丹溪北路399号8单元。法定代表人虞献龙。法定代理人潘宁。原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陈文杰,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办公室的两间店面由被告装修,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6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0月1日竣工。由于被告未合理安排工期,致使在2008年10月6日还没有竣工。为此,双方协商,在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工期延期到2008年10月10日下午5时完工交原告方验收,如逾期被告方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组织施工。2008年10月17日尚未完工。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工期延误是因为开工当日原告移机工程耽误开工一周。经原告同意,工期顺延。而且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随意的变更工作的要求,无故要求工程量,不履行定作人义务。故违约方为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9月15日订立了装修合同后,反诉原告即认真的履行合同装修义务。但是反诉被告却不断提出设计方案的变更,并在施工后半段追加工程量。反诉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成了施工预算中的装修任务与工期,并额外完成了反诉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但是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反诉原告明确的工期顺延与费用增加的答复,导致反诉原告中途停工与设备的闲置。而且在反诉原告作出答复,催告反诉被告限期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后,反诉被告仍不能于2008年10月20日前答复反诉原告的合理要求,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反诉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当偿付20%的剩余价款,同时还应当承担中途增加工程量导致反诉原告停工窝工的违约责任。故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给付剩余价款6400元;2、反诉被告偿付违约金2000元。反诉被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一直强调的增加工程量是不存在的。但是至今却从来没有要求反诉被告对增加的工程支付过工程款。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工期一拖再拖,至2008年10月17日止工程都没有完工,明显属于违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6天及施工范围是两间店面;被告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一份,原告方同意工期延期到10月10日,约定违约金1万元,约定到期无法完工的扣除工程余款1万元,并且明确表明工程延期是被告方造成的,施工现场是余如杰。被告辩称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认定,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补充协议,也未事后追认。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清楚。本院经核对,该协议中的乙方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为余如杰,再与证据1中的2.2项(乙方指派余如杰为乙方驻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进行关联,即可以得出,该协议乙方的签订者余如杰属于有权代理。故补充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施工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的范围及施工的做法等作出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变更了工程量,图纸中由明显的更改图纸的痕迹。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该施工图纸进行核对,发现其中图纸的变更痕迹并非为增加工程量的目的,而是标明了具体功能区方位。故被告辩解无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装修效果图三份,证明质量验收的依据,在装修效果图中,规定的有关装修房屋东面的广告牌文字部分至今没有做,内部的企业形象背景墙也没有做。被告承认东面的广告确实没有做,但是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导致中途停工所发生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故认定被告在具体的装修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存在纰漏。5、原告提供预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的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2008年10月17日装修工程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两天内组织恢复施工。否则,其将另行组织人员装修,并自行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方没有认可过。其中提到的补充协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定作人可以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其以通知函的形式明确表示逾期组织施工将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施工,那么本合同已经解除。7、原告提供被告答复函,证明移机是指办公室的电脑,但是已经在9月底全部搬至2楼;工程量也口头增加一部分,但是被告也没有提出有关工程款的问题,并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所以增加工程量不存在。被告认为未完工的部分即属于原告自认的增加的工程量。本院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增加的事实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装修现场照片11张;证明(公司门外匾额未做、企业文化背景墙未做、企业东边的广告语被被告尚自变更、大门靠墙边,被告擅自增加插座等与合同不符合的施工行为),被告在2008年10月17日下午尚未完工,该证据背面有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证明内容为该11张照片于2008年10月17日下午4时由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金喜龙和北苑街道复兴社区的许忠森共同拍摄被告认为该证据应当北苑街道出具公章的形式要件上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两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反映的内容较为客观真实,被告方并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对于拍摄时间2008年10月17日也可以确认。9、被告提供义乌市天河雕刻店的定购单,证明内容为被告委托该店进行装饰原告要求的文字设计,被告已经按要求完成原告的施工要求。原告认为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算是真实的,根据承揽合同的要求,承揽人要委托他人施工的,也该取得定作人的同意,被告的举证,恰恰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客观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完成了全部承揽合同中的施工项目。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10、被告提供照片2张(收到法院传票后拍的),证明已经完成原告的装饰任务,原告已经在营业使用。原告认为该照片拍摄时,其已经另外请人施工完成了,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合理合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11、被告提供施工说明及图纸,证明被告单方增加工程量和变更施工方案的事实(与电脑图纸不一样的笔迹是增加的)。原告认为其中标注仅为施工中的要求注意的项目,没有装修宽度的增加。经庭审核对,原告的辩解有理,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支持。4、被告提供答复函,证明开工初期,原告移机工程占用1周,移机后原告答应工期顺延;答复函中原告要求延期段要求增加工程量;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答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办公室的两间店面由被告装修,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6天(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0月1日),总价为32000元,被告指派余如杰为驻场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截止2008年10月6日,乙方并未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工。故原告方与被告的代表余如杰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言明,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合理安排好工期;另外,还约定工期延期至2008年10月10日下午17时止,交原告验收。若被告未按该时间完工,原告方可以将工程余款20%予以扣除,被告方还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截止2008年10月17日,被告仍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因此,原告方发出了装修工程通知函;要求被告在两天内组织恢复施工,否则,原告方将另行组织人员装修,并解除合同。当日,被告出具一份答复函:认为工期的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开工当日,原告方变更设计,并且因为移机工程耽误了一个星期;且在施工的后半段原告方增加工程量,导致施工计划被打乱。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方也在庭审中自认口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属于从合同性质,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方自认工期延误的原因是未合理安排好工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也证明了截止2008年10月17日,被告方仍未完成全部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根据原告方2008年10月17日的装修工程通知函,装修合同已经2008年10月19日解除。具体到本案当中,承揽人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完工全部承揽任务,且经补充协议,原告的通知函催告后,仍未顺利完工,故其应当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责任,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方有权扣除工程余款20%,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违约金10000元,由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口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扣除工程款的20%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违约金为2000元。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道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名仕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