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裘××。原告吴××诉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同镇邻村人相互熟悉,2007年10月19日、10月25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裘××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辩称:被告通过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已归还人民币37500元,尚余人民币12500元未归还。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裘××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同镇邻村人,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2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多次催讨无着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