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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与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彭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13458-2,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山头舟。法定代表人:彭新根,总经理。被告:彭小林,身份证号码332622195106222990,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三区108号。被告:何福林,3260319620701227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横屋村**号。被告:王贤国,身份证号码33262219731017297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凤洋村三区13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新根、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6月××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0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月利率为9.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现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1、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51480元(计算至2009年××月20日止)和从2009年××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律师费12000元由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二、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四、借款利息表一份,证明至2009年××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1480元的事实。五、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新根、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和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至2009年××月20日止的利息51480元及后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天峰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彭小林、何福林、王贤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