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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被告:林××。原告杨××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被告陈××因经营、还贷缺资于2008年8月16日、10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90天,第二次借款期限30天,若被告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林××自愿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9365.73元(从约定计息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计付月利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三、被告林××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借款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由被告林××担保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总计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应自约定计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自愿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1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5万元的借款自2008年11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3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