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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方某经事先商量,乘坐从浙江省宁波市开往绍兴市的高速汽车伺机行窃,在乘坐汽车途中,被告人彭某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机,窃得陈放在身边座位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700元。车至绍兴市后,被告人彭某、方某被被害人发现后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彭某、方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