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闫桂军。委托代理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郝雪涛。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生。被告:王华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王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清旺、郝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公司、王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九华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贷款按固定年利率7.227%收取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后一次还清,借款人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或者发生任何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原告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九华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07年7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将上述四份协议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九华公司最高授信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为保证协议及合同的履行,被告九华公司愿意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嘉港字第××号、土地证号:(2004)字第21-**号)对上述贷款作抵押,被告王华生愿意以个人财产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2月中旬,原告获悉被告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华生因民间借贷突然携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部分资产已被当地法院查封,当地政府已垫资200多万元以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原告遂立即上门催讨,并且在上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发出《违约通知书》、《贷款付息通知书》及《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九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固定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为36.135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为3.314189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原告对被告九华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华公司承担;四、被告王华生对被告九华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就500万元贷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按约于2008年7月16日发放贷款的事实。2、《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综合授信1000万元达成协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就综合授信贷款达成由被告九华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协议。4、《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华生对1000万元综合授信贷款以个人资产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就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的条件达成协议。6、《公证书》一份,证明《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已办理了公证。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九华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的权属,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快递单、《违约通知书》、《贷款付息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催款。9、逾期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金额。10、律师费发票、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九华公司、王华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中,除贷款凭证、房屋使用权证、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复印件证据与原件能互为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8因未经被告签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3日,杭州分行与九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杭州分行向九华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一般贷款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双方应就具体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在本协议与具体业务合同不一致时,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每笔具体业务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至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等内容。同日,杭州分行与九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九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嘉兴港区经济开发区纬三路经一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杭州分行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同日,杭州分行与王华生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王华生为九华公司与杭州分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16日,杭州分行与九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九华公司向杭州分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杭州分行按约于2008年7月16日向九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九华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08年12月24日,尚欠杭州分行利息0.60031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九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华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杭州分行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对利息主张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杭州分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华公司、王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0.60031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27%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405%计算)。三、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嘉兴港区经济开发区纬三路经一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嘉港字第000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湖国用(2004)字第21-6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华生对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以位于平湖市嘉兴港区经济开发区纬三路经一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嘉港字第000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湖国用(2004)字第21-6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609元,由被告浙江九华制衣有限公司、王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