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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傅××。被告:王××。原告傅××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巾货款总计人民币7560元,预交定金5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和2008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货物。双方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09年3月25日被告扣回货物一件,总计人民币286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4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递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傅××向本院提供帐单原件一份、吉某某运处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傅××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未到庭应��,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汇款单跟原告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朱某某跟原告也没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朱某某汇单,因未有证据表明跟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作认定,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欠原告傅××货款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傅××货款4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