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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英祥与蒋三春、朱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英祥,蒋三春,朱樟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龚英祥,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6组。33072519510622201被告蒋三春,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麻车村上鱼塘,现住地址不明。被告朱樟茂,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3组,现住义乌市城中北路***号。原告龚英祥为与被告蒋三春、朱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蒋三春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祥、被告朱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英祥诉称,2008年6月14日,第一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自2008年6月14日到2008年8月14日止,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收取利息,借款人还须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3%作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由第二被告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已过,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按银行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三春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朱樟茂辩称,蒋三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朱樟茂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当时蒋三春有房产、汽车,还有摊位,否则,不会去担保。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三春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08年8月14日,由被告朱樟茂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09年2月13日,被告朱樟茂重新确认“就上述借款事宜,朱樟茂愿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止”。2、转帐凭条原件两份、蒋三春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8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给蒋三春。被告朱樟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09年2月13日写这些内容原因是当时蒋三春的商位还是存在的,只是市场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朱樟茂是在蒋三春仍然享有商位使用权的前提下才提供担保的。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蒋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可。被告朱樟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被告蒋三春向原告龚英祥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8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收取利息,借款人还须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作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被告朱樟茂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天,原告分二次存入被告蒋三春的帐号合计人民币736000元,并支付蒋三春现金人民币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三春未还款。2009年2月13日,被告朱樟茂在2008年6月14日借据的右下方确认:就上述借款事宜,朱樟茂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止。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所达成的借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三春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蒋三春逾期未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朱樟茂于2009年2月13日重新确认担保期间,自愿继续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英祥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樟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被告蒋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审 判 员 季文超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楼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