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甲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潘甲。被告:范××。原告潘甲诉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月息3%暂计至2009年4月30日,此后仍按此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硕街道穆某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潘甲又名潘乙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按月息3%计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8400元系按月息3%从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甲,又名潘乙。2007年12月30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甲与被告范××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对定期借款,被告应及时依约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请求之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50元,被告范××负担106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