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国彬、余淑与杨国彬、余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国彬、余淑,杨国彬,余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0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渭泉,该社职工。被告:杨国彬(身份证号码:3307246********),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狮桥街**号。被告:余淑春,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立新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杨国彬、余淑春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渭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彬、余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杨国彬于2997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饮食,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1.5425‰,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0日,利息按季结清,由余淑春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展期至2009年10月20日。现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2172.81元,贷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国彬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72.81元,利息截止2009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被告余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彬、余淑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余淑春提供担保及对该款进行展期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彬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国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1.54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余淑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杨国彬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国彬发放贷款。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国彬的借款30000元展期至2009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11.76‰,被告余淑春为被告杨国彬贷款展期继续担保。贷款展期后,被告杨国彬自2009年的第一季度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彬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彬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余淑春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国彬归还本息、被告余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09年6月19日前的利息2172.81元,2009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余淑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淑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杨国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余淑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