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焕明与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明,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周焕明(身份证号码:3308211957********),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彩虹嘉苑5幢4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燕,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樟村桐子坞口76号。原告周焕明为与被告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焕明起诉称:2007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赊购瓷砖,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7470元的欠条,承诺于2007年3月5日前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447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470元及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追款损失1000元。被告郑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7年2月15日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7470元,于2007年3月15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及律师费用的事实;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瓷砖买卖关系。200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7470元,由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07年3月15日归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及律师费用的事实。嗣后,被告于同年8月31日归还了3000元欠款,余款4470元未付。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瓷砖买卖关系成立。买卖经结算后双方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焕明欠款4470元及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郑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焕明为实现债权的支出的费用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郑伟明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