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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艾斯克家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艾斯克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绍兴市艾斯克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绍兴市艾斯克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克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鸣,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斯克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马山镇海南路的部分厂房含附属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95万元,租赁期限5年,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首年租金95万元,被告收到租赁费后,至今不开具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入帐,无法冲企业所得税。原告已向绍兴市地税局署名举报。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开具95万元的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给原告;判令被告开具95万元的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给原告,或赔偿因被告不开具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7500元(按25%的所得税率计算,税务机关对原告可能的罚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准许。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对被告不开具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95万元的租金;3、报告复印件1份、快递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税务机关反映被告未开发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反而可以证明发票是否开具的执行情况应该由相关税务机关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耀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马山镇海南路的部分厂房含附属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95万元;被告在收到租金后必须开具全额厂房租赁正式发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按约付清了首年租金9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租金发票。如被告不开具发票,将造成原告的租金不能在税前列支,需多交纳相应的所得税,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所得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具95万元的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给原告绍兴市艾斯克家纺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开,则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艾斯克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