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徐建华、许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徐建华,许梅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汪国强,身份证号:(3308241963121103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27号2单元402室。被告:徐建华,身份证号:(3308241964121247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篁岸上茨12号1幢302室。被告:许梅仙,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811043724),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篁岸上茨12号1幢302室。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徐建华、许梅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强、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梅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强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徐建华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被告徐建华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建华与被告许梅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梅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国强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12000元;被告许梅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利息大概付了7000-8000元,付到去年为止的。借这笔款,被告许梅仙是不知道的,钱是用于江西搞投资亏损掉的。被告许梅仙未作答辩。原告汪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建华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定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汪国强、被告徐建华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建华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徐建华向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定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嗣后,被告徐建华未归还借款12000元,只支付了7000-8000元的利息。另查,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汪国强与被告徐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华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建华、许梅仙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许梅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国强诉请被告徐建华返还借款12000元;被告许梅仙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建华、许梅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