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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孙建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孙建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被告孙建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孙建卫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2年6月,被告孙建卫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5×××07)。2008年8月29日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4949.85元、利息707.75元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657.60元及自2009年6月11日起到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卫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还款交易明细1份,证明在系统上记录的,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为4949.85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止结欠的透支本金额的利息为707.85元的事实。4、催收登记1份、挂号信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6月,被告孙建卫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孙建卫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承担其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金卡账户透支额度为10000元,普通卡为5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账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利。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的顺序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后被告孙建卫在原告工商银行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5×××07)。2008年8月29日该卡开始透支,至2009年6月11日已有本金4949.85元、利息707.75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卫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孙建卫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孙建卫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卫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4949.85元、利息707.75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