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义梅与被告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梅,徐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1668号原告丁义梅,女,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天长市司法局张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顺(又名徐金顺),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丁义梅与被告徐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梅诉称,被告徐顺欠其货款7200元,现要求立即给付。被告徐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徐顺从原告丁义梅处购得20孔红砖30000块,单价0.24元/块。同月4日,被告徐顺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货款7200元。2009年2月,原告丁义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顺给付货款7200元。审理中,因被告徐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徐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义梅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徐顺给付货款,被告徐顺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丁义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顺欠原告丁义梅货款7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