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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彩蓉与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蓉,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郑彩蓉。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郑彩。原告郑彩蓉诉被告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彩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彩蓉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蓉诉称:2007年7月3日,郑彩向其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并未归还,并多次要求延期还款。2008年下半年,郑彩竟离家不归,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彩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彩未作答辩。原告郑彩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07年7月3日郑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彩向郑彩蓉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彩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彩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彩蓉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3日,郑彩向郑彩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郑彩向郑彩蓉借款60000元,有郑彩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郑彩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郑彩蓉起诉要求郑彩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彩归还郑彩蓉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郑彩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审判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