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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任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183号原告任某某,男,住永寿县建军镇(缺席)委托代理人贾建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住址身份同原告。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83年经批准我在县交通局北侧规划一处宅基。2002年8月9日永寿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申请永寿县人民政府以永地字(2002)第43号审批土地文件批准给被告批一处宅基,2005年7月在县安居工程北侧给被告规划一处宅基。可被告未建房,一直居住在我宅基东边三间平房内。���多次催促,可被告既不建房也不搬走。2008年县上规划,要求我在我宅基东边建门面房,可是被告不搬走,也不让施工。后经人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无协商余地,现迫于无奈,只有诉至你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占用我的房地产及宅基地,停止侵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父子关系,我们分家时把我爸分给了我,我们在一个户口簿上,我为户主,我们是一户人,再说盖房时,我也出了七、八千元,并经管盖了,因此,我爸无权赶我走,我不构成侵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为其主张,当庭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永寿县人民政府永地字(200)第43号《关于刘光荣等八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一份,证明永寿县人民政府给被告批了一院宅基地;3、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实际给被告划拨了宅基地。被告为其主张,当庭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分家时把原告分给了被告。2、盖房时我也出了七千元。3、2005年在安居工程北侧所划拨宅基地我不知道,那是原告给我儿子划拨的。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故本院不做认定;关于被告陈述2,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又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述3,因被告当庭承认自己为划拨该宅基地缴纳了费用,与该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3年经批准原告在永寿县交通局北侧建宅基地一处,2002年8月9日永寿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任某某颁发了永宅集用(2002)字第10—06—26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2月20日永寿县人民政府以永地字(2002)第43号《关于刘光荣等八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为被告任某某批准划拨宅基地一处,2005年7月,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村委会为被告任某某在安居工程北侧划拨宅基地一处,但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任某某一直共同居住在一个宅基地内,未在新划拨宅基地内建房。现原告任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所占用原告的房地产及宅基地。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任某某对自己所使用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即确定了原告��某某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任某某虽系父子关系,但其与原告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告辩称自己为盖房出资七千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任某某在未征得使用权(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搬离原告任某某的宅基地及房屋。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候钧柱助理审判员  严永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