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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朱××与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朱××,朱××,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58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被告:张××。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为与被告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起诉称:二被告和沈某某于2007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沈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约定利息9486元,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月利率11.857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张××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沈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二被告拟提供担保;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沈某某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1份,证明沈某某取得所借款项。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某某于2007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7.905‰,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朱××、张××进行担保。如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沈某某取得上述100000元借款后,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沈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沈某某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张××为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的形式、期间进行了约定,在沈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向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48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5元,由被告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