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振飞与王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飞,王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陆振飞,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开发区文渊路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现住海宁市海洲街道阳光新城4幢3单元1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309050034。委托代理人:蒋中健,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庆,市硖石街道西山里33号303室。公民身份号码:××00029。原告陆振飞诉被告王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飞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佳庆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陆振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4日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佳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4日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陆振飞要求被告王佳庆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振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二项合计1083元,由被告王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华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