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蓝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蓝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81号原告林××。被告蓝甲。原告林××与被告蓝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7年10月5日借款人蓝乙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蓝甲作担保。借款后,蓝乙只支付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08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借条一张,待证被告为借款人蓝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蓝甲未作答辩;被告蓝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蓝甲为借款人蓝乙作担保向原告林××借款的事实清楚,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蓝甲应按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蓝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