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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红吉与孙浩、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吉,孙浩,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杜红吉,722197511154939),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下余村**号。委托代理人:沈玉梅,永康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浩,2197512252119),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中处**号。被告:李洪亮,22197602272316),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华山村华拱**号。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红吉与被告孙浩、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吉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李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杜红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洪亮系朋友关系,原告因被告李洪亮的关系与被告孙浩认识。2009年2月15日,被告孙浩以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于3月16日前归还,由被告李洪亮提供担保;被告孙浩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李洪亮作为担保人签名。2009年3月底,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孙浩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李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杜红吉提供被告孙浩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被告李洪亮担保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浩向原告杜红吉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洪亮担保。两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两被告到庭当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浩向原告杜红吉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洪亮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浩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杜红吉要求被告孙浩归还借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亮为被告孙浩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洪亮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浩、李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浩归还原告杜红吉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洪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孙浩、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