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长兴、方长兴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方长兴(身份证号码:3301211960********),男,1960年4月14日,住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桥东路14号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洪震亮,均系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号。负责人:施剑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海龙,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小安溇****号。原告方长兴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萧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洪震亮,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长兴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张阿菊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被告于同日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09年5月27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民事赔偿依法进行了调解,依调解书约定,原告应在2009年5月27日前赔偿给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5,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了诉讼费用1,200元。另原告还承担了施救费等费用650元。嗣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但均遭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金额对被告无约束力,即使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也需要按照事实、法律及合同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该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高建兴对该次事故负全责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3份、加盖绍兴县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3页、交通事故死亡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由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张阿菊死亡证明1份、张阿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三继承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张阿菊因保险事故死亡、抢救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三继承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2009年5月27日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收条、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原告已于2009年5月27日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105,000元及为此花费案件受理费1,200元的事实;4、高建兴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2009年5月27日由高建兴交付受害人亲属的105,000元实际是由原告方长兴支付的事实;5、肇事司机高建兴驾驶证复印件、浙a×××××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的事实;6、保险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的事实;7、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次保险事故中花费施救费65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8、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及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告知,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商业险条款项下,被告不应赔偿;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肇事司机高建兴驾驶的是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项下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对证据2中的病历卡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3中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与受害者亲属达成的,对被告无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外,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9日,肇事司机高建兴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梅二家里驶往该镇梅东油厂,07时许,在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梅二村内通道地方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张阿菊发生碰撞,造成张阿菊当场死亡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高建兴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阿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合计105,000元,其中医疗费429.5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6,2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8,853.5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牌号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按法定应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高建兴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张阿菊死亡,原告因此已向受害人亲属履行赔付义务之事实,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通过庭审,本案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条款交付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责的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得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金。二、关于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问题。原告和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赔偿事宜系双方协商形成,其内容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主持调解时应予确认。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赔偿,而且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该实际损失不应当包括依法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故就其具体赔偿金额应由本院根据法定标准并结合被告意见核定:其中原告赔付张阿菊亲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原告赔付张阿菊亲属的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张阿菊亲属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原告赔付张阿菊亲属的误工费2,000元的要求,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张阿菊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8,85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张阿菊死亡的理赔款104,000元(其中医疗费429.50元、死亡赔偿金46,29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8,853.5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该费用并非保险事故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等费用65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结合交强险先于商业险理赔的原则,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3,570.50元,医疗费用42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方长兴保险金人民币1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负担1,19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