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潘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9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聚鑫园饭店”,钻窗入室,窃得朱惠芳存放于收银台内的现金250元,店内的茅台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2元)、小酒坊稻花香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4.5元)、精品枝江大曲白酒(价值人民币11元)1瓶、腊肉1块(重0.7斤、价值人民币19.6元)、猪腊肠1卷(重1斤,价值人民币5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57.1元。2、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小区108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景诗甫的现金0.8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读卡器、1G内存卡1张(价值人民币4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40.8元。3、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605号4楼东南角租房,插片入室,窃得蒋友义飞利浦DVD1台(价值人民币192元)、亿城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8.4元)、拉杆箱1个(价值人民币48元)、大米30斤(价值人民币27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35.4元。4、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陈家浜小区7号401室,插片入室,窃得吕雅玲的现金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朱惠芳、景诗甫、蒋友义、吕雅玲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一年内四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