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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与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委托代理人:周××。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对水泥砖的价格进行鉴定故中止审理。2009年5月20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依法恢复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赊购95水泥砖274000块,由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口头约定砖每块单价0.3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959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8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发生买卖砖块业务事实,但对价格有异议,口头约定的价格不是0.35元/块而是0.255元/块。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俞××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砖共137车,每车2000块,共计274000元。其中2007年10月前是73车,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是64车。鉴定费发票一张乙原告已缴纳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要求本院出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每月的砖块价格。经质证被告对对帐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对帐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双方口约定的价格是0.255元/块,并提供出库单4份,证明2007年12月砖块价格是0.30元/块,并申请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自己的身份是浙江万龙轴瓦有限公司的施某某。当时原告派两个女的来被告处推销砖块,协商价格的过程自己在场最后商定价格是0.255元/块。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自己在工地对于砖块价格的涨跌不是很清楚。经质证原告对三张出库单的真实性及其中约定的价格无异议,但对其中2007年12月11日的出库单中书写的价格为0.30元有异议,认为0.30元的价格系事后添加。对证人赵某的陈述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赵某对两年前的细节记忆非常仔细不符某某辑。其陈述的价格与被告提供四份出库单的价格不一致。证人对两个女推销员的身份不能详细地陈述,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本院委托后按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此结论合法有效。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将价格认证结论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四份出库单中约定了价格,原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2月11日出库单中约定的价格与另三张出库单约定价格一致且均在2007年12月,时间有连续性,故被告提供的四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按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确定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0日以及2007年12月的一笔砖块业务,共计砖块20000块,价格为0.30元/块,但并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砖块价格为0.30元。证人赵某对于自己身份的陈述并没有相应的依据佐证。在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间的95砖块价格的变动并不知情也不符合事实,其陈述双方约定的价格为0.255元/块与被告提供四张出库单的价格0.30元/块也不一致,故证人赵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之间从2007年6月开始至2008年4月有买卖95水泥砖的业务往来。双方对于95水泥砖的价格未作约定。2008年9月17日被告俞××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共计向原告购95水泥砖137车,共274000块。审理中经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间的95水泥砖价格进行鉴定。2009年5月12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95水泥砖2007年6月为0.31元/块,2007年7月为0.32元/块,2007年8月为0.32元/块。2007年9月为0.32元/块,2007年10月0.32元/块,2007年11月为0.35元/块,2007年12月为0.35元/块,2008年1月为0.36元/块,2008年2月为0.36元/块,2008年3月为0.35元/块,2008年4月为0.35元/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砖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俞××共向原告购砖274000块,由相应事实依据佐证,应予确认。因双方对95水泥砖的价格未作约定,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其认证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客观市场价格,原、被告对此结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价格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95水泥砖的价格。被告俞××提出原、被告双方约定价格为0.255元/块的抗辩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2月的95水泥砖20000块已约定了价格,故应以此价格来优先认定该部分95水泥砖。原告在庭审中将2008年1月至4月的95水泥砖价格按0.35元/块计算,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80元,承担鉴定费1000元,系依法行使诉权,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建材有限公司95水泥砖款90280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8元,依法减半收取109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99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