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李炳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李炳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80号。负责人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良,区鉴湖镇南池村245号。公民身份证号:33062119871011591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李炳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8年6月,被告李炳良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36)。2008年7月30日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140.66元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140.6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日止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在系统上记录的,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140.66元的事实。3、催收记录1份、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被告李炳良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李炳良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承担其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后被告李炳良在原告工商银行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96793536)。2008年7月30日该卡开始透支,至2009年6月1日已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140.66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炳良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为李炳良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李炳良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良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5140.66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