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79号原告王××。被告蔡××。原告王××为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某,尚欠货款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沙款4500元。被告蔡××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蔡××姓名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沙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 才 水审 判 员 阮静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曼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