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马坤峰、马某甲敲诈勒索罪,马某乙、韩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坤峰,绰号“疯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熊徐斌。被告人马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杭璐东。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乙、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捆绑、殴打、威胁等非法拘禁的手段,强索他人钱财93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为索取非法债务,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坤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坤峰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毛志兵在欠条上署名为“毛天”,该欠条系无效证据,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50000元。另其非法拘禁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亦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另马某甲主观恶性不深,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法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乙是同案犯叫来帮忙的,其在房间里没有具体实施催讨赌债的行为,充其量只是踢了被害人一脚,公诉机关要求对马某乙从重处罚不妥,且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只踢了被害人两脚,以此作为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不妥。另非法拘禁时间较短,其也是被马某乙叫去帮忙,事态的发展不受其控制。鉴于其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马坤峰和马某甲事先商量,决定向与马坤峰有赌债纠纷的毛志兵(绰号“小毛”)强索债务。为此,被告人马坤峰准备了砍刀、绳子等物,向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女友借用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子胥苑35幢1梯402室的房屋作为扣押毛志兵的场所。当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韩某及“张文涛”、“铁蛋”、“华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候于被告人马坤峰所借房屋内。后被告人马某甲开车至嘉兴将毛志兵和童刚以“到嘉善赌博”为名骗至该房屋内。进屋后,被告人马坤峰、马某乙、韩某伙同“张文涛”、“铁蛋”、“华龙”等人即持刀将毛志兵和童刚控制住,并对毛志兵进行了殴打,后又将两人捆绑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坤峰等人还将毛志兵和童刚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戒指、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25元)搜出拿走,并逼迫两人讲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等人又驱车至晋阳路与谈公南路交叉口农村信用联社外面的自动取款机处,用童刚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3800元,用毛志兵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400元,该款由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分享。后被告人马某甲应被告人马坤峰要求拟写了欠被告人马坤峰50000元债务的欠条2张,并由被告人马坤峰逼迫毛志兵和童刚分别在欠条上签名,以便日后追讨。次日凌晨0时20分许,毛志兵和童刚挣脱绳子,并用屋内的砍刀将马坤峰的手指砍伤后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毛志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马坤峰之间存在赌债纠纷,其与童刚在魏塘镇一小区的房间内被马坤峰等人非法扣押,期间被殴打、捆绑、搜走手表、戒指等,并被逼在欠条上签名等事实。经其辨认,8号照片(即马某甲)是将其接到嘉善,并拿欠条过来让他们签的人;5号照片(即韩某)、12号照片(即马某乙)是将其和童刚带到楼上并打人的人;15号照片(即马坤峰)就是持刀威胁、用绳子绑人、胶带封嘴等的人。被害人童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之相印证。2、证人潘松松的证言,证明马坤峰向其借房子,其与马某甲、朱军一起从嘉兴接来两人,后去领钱、马某甲写欠条以及马坤峰被砍伤等事实。证人朱军的证言,其与马某甲一起去嘉兴接人,后马坤峰被砍伤等事实与之相印证。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流水帐及明细帐,证明银行卡取款情况如上。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从毛志兵及童刚处分别扣押了砍刀1把;从马某甲处扣押了身份证1张、黄色戒指、白色戒指各1枚、手表1只、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1张、人民币1000元,并将身份证、黄色戒指及农业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童刚。5、借条2张,证明二被害人分别被逼写欠条。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搜去手表、手机、戒指等物的价格。7、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四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的辩护人就二被告人定性所提。经查,依据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及被害人毛志兵、童刚的陈述反映,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在向毛志兵等人强索赌债时,借机强索超出马坤峰自己供述的债务数额,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二被害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马坤峰的辩护人提出,即使定敲诈勒索,因毛志兵签名为“毛天”,该欠条系无效证据,犯罪数额也应定50000元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已由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条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而已,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拘禁的手段,强索他人人民币93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为索取非法债务,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坤峰、马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韩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接送被害人至嘉善、共同领款、拟写欠条等行为,作用虽与马坤峰有所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区别量刑。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坤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四、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五、作案工具砍刀2把,予以没收;戒指1枚、手表1只、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