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徐甲、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徐甲,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徐甲。被告:李××。原告金××与被告徐甲、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至8月间,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做皮鞋手提袋,原告按约约定履行定做义务,并向两被告交付货物。2008年8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1030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现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款1030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两被告2007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购买拿破仑皮鞋手提袋的事实;4、名片一张,证明被告徐甲又名徐某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份及名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8月前,曾发生加工皮鞋手提袋的事实,而且两被告也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一份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甲、李××未作答辩。被告徐甲、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徐甲、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反映出被告徐甲并无曾用名,证据3的签名为徐某,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进行开户,户名均为徐甲。因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2-4之间已形成了证据链,直接证明被告徐甲的曾用名为徐某,即徐乙本案的被告徐甲为同一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至8月间,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要求定做皮鞋手提袋,原告按约定履行定做义务,并向两被告交付货物。2008年8月29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103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徐甲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已对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了确认,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但其并无积极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加工价款103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徐甲、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