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盛江与朱明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江,朱明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刘盛江,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驾驶员,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余,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驾驶员,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盛江与被告朱明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被告朱明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江诉称:2008年2月,他受雇于被告,从事物流运输车辆驾驶工作。同年10月28日下午,在装载艺术石过程中,原告准备到车上盖雨布,从车顶上摔下致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伤残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931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基于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皖NX**号车,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成立。3、原告住院病史总结,门诊记录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4、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职业为驾驶员。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八级、十级。7、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该村村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曾为此纠纷调解过,未调解成功。被告朱明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雇佣中受害,不是本案的适格法律关系主体。被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垫付医疗费,不应是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明余未提供证据。朱明余针对刘盛江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从此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职业。证据7与当时情况不符,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原、被告未进行调解,原、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朱锦保只是去看望原告,并为被告追索垫付的医药费。对3、5、6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1、4号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不能推定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2号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雇佣原告开车的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3、5、6号证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予以认可。根据朱明余的申请,法院调取朱明余实际支付医药费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刘盛江、朱明余对朱明余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2193.74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从2008年2月起,朱明余雇佣刘盛江为其开车,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月。同年10月28日下午,刘盛江驾驶皖NX**号重型货车与朱明余一道在上海市松江区石磊艺术石有限公司装运艺术石。在装货完毕后,该厂的叉车将刘盛江及雨布向上举至货车顶部,准备为货物盖雨布,在此过程中,刘盛江不慎摔下致伤。朱明余将刘盛江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视神经损伤,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颞骨蝶骨骨折,左眼视力无光感。刘盛江住院治疗16天,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朱明余支付了医疗费用22193.74元。之后,刘盛江又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合肥普瑞眼科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2月19日,刘盛江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09)第1-044号鉴定书鉴定,刘盛江因外伤致左眼盲目属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Ⅹ(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的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刘盛江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原告刘盛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朱明余虽没有过错,但仍应对刘盛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刘盛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属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朱明余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盛江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刘盛江的损失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的部分,予以删除。综上,原告刘盛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6480元(6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26055.5元(4202.5元/年×20年×31%)、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9215.5元,被告朱明余承担全部损失(含医疗费)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余赔偿原告刘盛江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0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款49215.5元的70%即3445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193.74元的30%,即6658.12元,余款27792.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朱明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人民陪审员 张占杰人民陪审员 殷康德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