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郑甲、郑乙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郑甲,郑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和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甲、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等人签订了余姚市朗霞街道俞乙下采石场开采经营权转包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占该采石场10%的股份,协议约定该采石场由两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从2006年3月1日到2009年3月24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两被告在第一及第二年上交经营款各为550000元,第三年为600000元,款于每年8月底付50%,余款到农历年底前付清,款按各股东原始股份的份额支付给各股东。协议签订后,前两年,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应支付的款项,第三年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到诉讼前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甲、郑乙支付经营承包款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采石场开采经营权转包协议书1份;2、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采石场收购、兼并协议书1份;4、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给余姚市公某某的函1份。被告郑甲、郑乙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采石场经营承包及已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因龙王堂村周边采石场运输石料导致冯堰闸至俞乙下的水泥路面破损,2007年度,为修此路两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采石场承担了65000元,该款采石场各股东应按股份分摊,即原告应承担6500元。因修此路两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采石场从2007年4月5日至8月3日停业4个月,两被告应扣除向各股东4个月的上交款,即应扣除向原告2007年度的上交款18330元。因采石场整合需要,2008年8月21日,公安某某发文通知停止供应采石场爆破器材,导致采石场停止生产,根据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扣除两被告从2008年8月21日之后的上交款35000元。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收取鲁某某应支付采石场的石某款6800元,该款也应在原告应收的上交款中扣除。以上款项两被告已多支付给原告25833元,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郑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某办发(2007)171号文件、余姚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实施意见、朗街政(2008)11号文件及余姚市采石场选址联合踏勘签到册各1份;2、由余姚市公某某朗霞派出所在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停止供应爆破器材的通知1份;3、贴水桥道路修建出资协议书及由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某某民委员会在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贴水桥至冯堰闸水泥路集资情况各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权转包协议书1份,两被告对协议的签订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中原告擅自将转包的起始时间由2006年3月8日改为3月1日,被告对改变的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则对时间的改动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改动时间是经两被告同意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中对转包起始时间的改动是经两被告同意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对协议中所改动过的转包起始时间不予采信,对协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提出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等人的转包村民委员会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仅证明村民委员会是否知情原、被告等人是否转包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采石场收购、兼并协议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由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给余姚市公某某的函,两被告提出该函所涉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两被告在经营期间并未越界开采作业。本院认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两被告所经营的采石场根据勘测报认定有越界开采行为的事实向公安某某出具该函,并无不妥,两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函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余某办发(2007)171号文件、余姚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实施意见、朗街政(2008)11号文件及余姚市采石场选址联合踏勘签到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请求无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由余姚市公某某朗霞派出所在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停止供应爆破器材的通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贴水桥道路修建出资协议书及由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某某民委员会在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贴水桥至冯堰闸水泥路集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事件发生在2007年度,而两被告已履行了该年度应支付的承包款,该证据与原告所请求的2008年度的承包款无涉。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已履行了2007年度应支付的承包款,但考虑到两被告承包的连续性,且两被告所承担的修路集资款与采石场的经营出入的便利有因果关系,该款的支出应由采石场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等人签订了余姚市朗霞街道俞乙下采石场开采经营权转包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占该采石场10%的股份,协议约定该采石场由两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从2006年3月8日到2009年3月24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两被告在第一及第二年上交经营款各为550000元,第三年为600000元,款每年8月底付50%,余款到农历年底前付清,款按各股东原始股份的份额支付给各股东。协议签订后,前两年,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应支付的款项,第三年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款项到诉讼前仅支付了20000元。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采石场所在村因修路需要,两被告以采石场的名义在2007年10月26日出资65000元。2008年8月21日,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越界开采作业被公安某某停止供应爆破器材。2009年2月10日,两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采石场被告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采石场收购,所得款项已由各股东按比例作了分配,承包协议自然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所签订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权转包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承包结束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应当支付的承包款项。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为采石场经营需要,以采石场的名义所支付的修路集资款,应由采石场全体股东共同承担,两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协议约定承包终止日至2009年3月24日,而到2009年2月10日,该采石场已被他人收购,采石场所得款项各股东已作了分配,该承包协议到2009年2月10日自然终止,两被告应交纳的承包款项应计算到2009年2月10日止。两被告提出在修路期间停业4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8月后,公安某某向该采石场停止供应爆破器材导致采石场停业7个月,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两被告越界开采所致,现两被告提出应扣除7个月的承包上交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已收取他人应支付采石场的石某款68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郑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甲承包经营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俞甲负担350元,被告郑甲、郑乙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