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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绍兴���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田某(未满14周岁)、“老幺”(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润沁花园27幢楼下,采用撬琐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康某停放的莱宝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2、2008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田某、“老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润沁花园50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34元。3、2008年9月底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田某、“老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段家汇小区31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的金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元。4、2008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田某、“老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润沁花园23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90元。2009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骑赃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某乙、朱某、徐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盗窃地点照片,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