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仙增与董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增,董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仙增,桥区路桥街道樱花路5号(身份证号:3326271967********)。被告董华林,芦浦镇井头村同富路43号(身份证号:××。原告王仙增与被告董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仙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增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及清单予以证实,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48390元。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计人民币48390元。被告董华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清单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仙增货款计48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董华林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