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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原告金××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逾期后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7年8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金××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主张被告张××欠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率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此后的违约责任,具体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偿还原告金××借款10万元及并赔偿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