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苏××,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苏××。被告李××。原告傅××为与被告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苏××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6日止;逾期还款,以未还债务总额,按日利率5‰计算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4%,庭审中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傅××从2009年2月27日起,以未还债务总额,按日利率5‰计算计付违约金。3、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诉讼代理费4200元,由被告傅××、李××共同负担。原告傅××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傅××与被告苏××新、李××于2009年2月17日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和原告傅××向被告苏××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诉讼代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傅××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苏××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李××辩称,我不识字,傅××与苏××讲好之后叫我签字的。他们讲只借2-3万元,所以我签了字。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范围内,酌情确定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并不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之间仅有担保与被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共同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的法律关系基础。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缺乏法律关系的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李××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傅××负担300元,被告苏××、李××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