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彬与朱宝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彬,朱宝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崔彬,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904097497。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大崔村四组。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新,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0030770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娄村小兜26号。原告崔彬与被告朱宝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彬及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彬起诉称: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朱宝新尚欠原告木工轻工费211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嗣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2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朱宝新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今欠到崔彬木工轻工费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元整21100元正,(由环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工款的事实。被告朱宝新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崔彬签名的“4.19.付木工工资款捌仟元整¥8000元正”字条(复印件)1份。原告崔彬对被告朱宝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字条原告没有出具过,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彬为被告朱宝新承建的工程包做木工项目,截至2008年7月8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木工费211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木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支付木工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提供原件另行起诉解决。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彬木工款2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朱宝新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崔彬预缴,故限朱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崔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