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昌生与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生,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生。委托代理人潘光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东。委托代理人陈林莲。上诉人张昌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瓯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昌生于2005年2月21日到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面料检验工作。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后加为1800元。2007年8月16日,原告因搬面料摔伤左手,后被送至永嘉县瓯北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势于2007年11月8日经永嘉县人事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28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5月初,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34元和医疗费2622.8元。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调换岗位,此后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2008年8月4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978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元、考核工资7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5年2月2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后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694元,限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3765.52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时间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至2008年7月31日止,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在仲裁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18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工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因伤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酌定为300元;医疗费635元,属伤势后续治疗客观支出,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与门诊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鉴定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无故拖欠一个月工资1800元的经济补偿金900元,被告辩称已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双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3月9日起至2008年8月8日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2008年3月9日期满,而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以定残之日为准计于2008年4月28日期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2008年4月28日。此后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仍应双倍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即1800元×2个月为3600元。因原告对工资计算有误,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5个月×1800元=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的,而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2月2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也同意补缴该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仲裁中提起,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昌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3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778元;二、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昌生无故拖欠一个月工资1800元的经济补偿金450元;三、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昌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6300元;四、被告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昌生补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五、驳回原告张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张昌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工伤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上诉人左手掌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先后在医院治疗长达一年半时间,营养费是客观必须的。上诉人在伤残鉴定后患处尚未痊愈常常作痛,今后医疗费也是必要的,故上诉人请求支付20000元后续治疗费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关于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3月9日期满后,被上诉人即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拒不签订。因此,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3月9日计算至2008年8月8日,5个月共9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08年4月28日没有法律依据。2、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而非一审法院所说的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被上诉人的解除行为没有依据时,即构成非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除支付双倍工资外,还需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也是不合法的。三、关于社保问题。上诉人为了保住饭碗,不敢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补缴各项社保费用,属于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保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且其未缴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四、加班费问题。就节约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而言,法院在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的同时,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加班费一并审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加班费争议不予审理不妥。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近四年时间,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二审法院应当作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此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双倍支付自2008年3月9日至8月8日的工资共9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改判被上诉人补缴从2005年2月2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05年2月21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6969元;3、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司法建议,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诉请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医疗费支出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符合事实,因上诉人7月30日离开了岗位,没有继续工作,故一审法院判决双倍工资计算至7月31日正确。3、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4、关于社保费用。2005年2月份开始,上诉人自己没有交纳,也没有申请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权利,应在知道之日起60天内提出。5、上诉人不存在加班加点情况,而且就算存在也是在当月结算工资时算清了。另上诉人现提出也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昌生上诉的主要问题为工伤赔偿、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及加班费。关于工伤赔偿,上诉人张昌生对原审已判决的各工伤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另主张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伤营养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且上诉人张昌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确属需要,故上诉人张昌生该两项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医疗期内届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上诉人张昌生与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9日届满,但此时为上诉人张昌生的医疗期,故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顺延至其医疗期满即2008年4月28日定残之时。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支付上诉人张昌生双倍工资。原判对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和金额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双方自2008年4月29日开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终止与上诉人张昌生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昌生经济补偿金正确。至于经济赔偿金,因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社会保险,在2008年5月1日前后,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分别规定为60日和一年,而上诉人张昌生要求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本质上属劳动争议范畴,故其要求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应受该时效规定的约束。因此,上诉人张昌生于2008年8月11日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社保方面的权利,其对2008年5月1日之前权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支持其补办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正确。至于上诉人张昌生主张的工伤保险,因上诉人张昌生在工伤后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了相应的赔偿,其权利已得到保障,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上诉人张昌生要求补办工伤保险已无必要。另上诉人张昌生要求的生育保险,因我国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女职工,而上诉人张昌生明显不属于生育保险的对象。关于加班费,上诉人张昌生主张其2005年加班1200个小时,2006年加班1500个小时,2007年加班1000个小时,2008年加班600个小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已根据上诉人张昌生每月加班情况按月支付了其加班费。因此,上诉人张昌生再行主张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昌生还称一审收取诉讼费有误,经本院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规定每件收取10元,而一审判决收取1040元确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一审采取的审理方式是简易程序审理,故诉讼费应减半收取。另外,上诉人张昌生与被上诉人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各项纠纷,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已对上诉人张昌生的相关权利予以了保护,双方的纠纷应就此平息。综上,上诉人张昌生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红黄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