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原告姚××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2008年初承包经营余姚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在承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某,到2007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某款3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支付原告姚××货款33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