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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惠红与彭金翠、宋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红,彭金翠,宋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方惠红,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良宅村。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朱国明。被告彭金翠,农民,义县新宅镇后汤村。被告宋兴海,农民,义县新宅镇后汤村。原告方惠红为与被告彭金翠、宋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金翠、宋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惠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第一被告彭金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对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彭金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籍证明两份,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彭金翠、宋兴海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彭金翠的亲笔签名,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惠红与被告彭金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彭金翠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金翠与被告宋兴海在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金翠、宋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翠、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彭金翠、宋兴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