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森林与傅荣夫、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森林,傅荣夫,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谢森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宪章。被告傅荣夫,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原告谢森林为与被告傅荣夫、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宪章,被告傅荣夫、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森林诉称,第一被告系挂靠于第二被告的隐性建筑承包人。2007年第二被告以其名义承建了东江银湾建设工程,但实际承包人为第一被告傅荣夫。2007年2月28日,两被告为建造该工程,向原告租用脚手架钢管及扣件,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的租费、支付期限等均作了约定。截止2008年9月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费及赔偿款260901.99元。其中钢管租费168469.73元,扣件租费68190.56元,钢管、扣件赔偿款24241.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租赁费及赔偿费计260901.99元,并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荣夫辩称,本人是东江银湾的实际承包人,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属实。结算时是欠原告260901.99元,但在之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应从260901.99元中扣除。被告欠原告的租费是要付的,但是由于工程尚未结算,开发商和中富公司都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故无法支付租费。只要工程款到位就支付租费。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东江银湾是第二被告承建的,但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不是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第一被告也不是项目经理,东江银湾的项目经理是朱挺不是第一被告,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工程实际是否为傅荣夫承包,那是朱挺与傅荣夫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承包关系没有得到我们的认可。第二被告没有租用过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帐目。因此原告所诉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以第二被告是东江银湾的承建方为由起诉第二被告的话,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也没有实际的租赁关系,故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要求东江银湾工程所用的钢管和扣件都是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的事实。双方对租赁的价格、租赁期限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真实性没有异议,钢管和扣件都用于东江银湾的工程。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租赁情况不清楚,出租方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原告的儿子,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此外,傅荣夫本人承认租赁了钢管和扣件,不代表中富集团租赁了钢管扣件,不能因为傅荣夫在合同中写了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与第二被告有关。上面没有第二��告的公章,所以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2、扣件结算清单一份、租赁结算清单二十页,要求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260901.99元。第一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手人李宝忠是材料员,王银祥是施工员。结帐后欠原告260901.99元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既没有第二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即使是傅荣夫在上面签字,也是傅荣夫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第二被告结帐。结算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3、分户验收表四页,要求证明东江银湾是由第二被告承建,王银祥是工程的施工员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资料从哪里来,但王银祥确实是工地的施工员。第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王银祥是工地施工员没有异议,东江银湾是第二被告承建也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王银祥的签字与证明上的签字笔迹不同。证据4、王银祥、李宝忠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东江银湾工程由傅荣夫实际承包,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工程中的事实。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明中所陈述的内容是事实,但证明上签字是否由他们本人所签不清楚。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经向王银祥了解,他没有在证明上签字,李宝忠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清楚是否为他所签,而且这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水电安装工程完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四十四份、工资表复印件一组、陈猛先工程款支付单及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东江银湾工程由第一被告实际承包,工地上工人的工资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所有证据可以看出与第二被告无关,是傅��夫与其下面的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只能证明工程是由傅荣夫通过其他途经承包来的,不能证明工程是第二被告承包给第一被告的。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要求证明东江银湾项目是由第二被告中标承建的,项目经理是朱挺,第二被告只承认朱挺的行为。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项目经理是朱挺也没有异议,但合同上签字的是张宝龙。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不清楚,对朱挺是项目经理也没有异议,因为第一被告没有项目经理的资质,不能在材料上签字,所以所有材料上都是朱挺签字。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2007年2月28日,谢江标以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代表的名义、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代表的名义就东江银湾工地钢管租赁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并对单价、租赁期限、租费结算等进行约定。证据2系原件,且第一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确定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中富建设东江银湾项目部(傅荣夫)租用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应付租费及赔偿款260901.99元。证据3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东江银湾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建,王银祥系工地施工员的事实。证据4因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不予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东江银湾工地人工工资的事实。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江银湾工程项目由第二被告前身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项目经理是朱挺。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29日,经公开招投标,绍兴市中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投承建东江银湾施工(Ⅱ标)工程,并于2006年7月3日与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为朱挺。2007年2月28日,谢江标以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代表的名义、傅荣夫以中富建设集团代表的名义就东江银湾工地钢管租赁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并对单价、租赁期限、租费结算等进行约定。2008年9月5日,被告傅荣夫确定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中富建设东江银湾项目部(傅荣夫)租用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应付租费及赔偿款260901.99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傅荣夫已在结账日后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谢森林系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业主。本院认为,谢江标以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的代表的名义、被告傅荣夫以绍兴中富建设集团代表的名义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谢江标虽非绍兴市越城区挺安建筑钢管租赁站业主,但原告按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并持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谢江标代理行为的追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傅荣夫代表被告中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由第二被告担责。因被告傅荣夫并非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构成职务行为,故应当从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无权代理的事后追认或者表见代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被告傅荣夫的行为是否系有权代理。代理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关系成立的前提,需有委托人真实和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具有该意思表示,且第二被告亦表示否认,故无法证明��一被告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因第一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证据,即使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有实际管理、施工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更加不能证明其就该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受到第二被告授权。其次,原告主张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二被告,并认为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有足够表象为相对人所知晓,且在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后,足以据此形成内心确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表象为合同在工地上签���,以及被告傅荣夫表示其系工地实际承包人。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原告仅凭在工地上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第一被告的自认,在缺乏其他书面依据的情况下,不足以使其信任第一被告系有权代理。故原告主张表见代理,并据此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因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该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故对无权代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根据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以及庭审陈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5901.9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荣夫应支付给原告谢森林钢管租赁费及赔偿金计人民币25590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27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傅荣夫负担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